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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标明收费标准,设置服务质量监督标志,保持车辆卫生、整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

  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不得无故拒载,不得途中甩客。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择优托运,并与货运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和运输的货物,不得超限超载。

  鼓励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十六条 运输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危险货物的运输及其装卸、保管、储存等环节实行全程监控,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外注册的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自治区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八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运输车辆实施安全监控。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一线现场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与有关部门联合审验签章。

  第二十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到外事、海关、边防检查等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教练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向培训结业的人员签发培训记录。培训记录包括培训学时、教练员签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准考意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进行基础、式样和场地道路训练,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道路路线、时间进行实际道路驾驶训练。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采用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学时计时系统及其它先进科学技术手段,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运货运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考试合格。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员考核制度,对其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运输站场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由站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管理制度;

  (五)取得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客运货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有明确的工作规范、业务流程等。

  第三十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或者收缴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

  (一)道路运输企业使用不合格车辆或者聘用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道路运输车辆或者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因超限超载被有关部门查处三次以上的;

  (三)客运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

  (四)运输企业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经整改不合格的;

  (五)危险货物运输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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