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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3)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运输车辆实施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其他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物品;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汽车客运货运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备案,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处罚;除汽车之外的其他车辆无证经营客运货运,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签发培训记录或者聘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

  (三)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的;

  (二)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出租汽车不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或者途中甩客的;

  (四)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五)货运代理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由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

  (六)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不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置站卡、拦载车辆、乱收费、罚款的;

  (二)刁难当事人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非法扣押证件的;

  (四)对有关举报、投诉,不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准许在当地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从事客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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