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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10)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业主应当依法共同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决定解聘原物业服务人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原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人决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等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费;

  (三)法律、法规规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等约定的其他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有关物业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提供服务,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及时对业主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答复并改进和完善服务。

  物业服务人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居(村)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物业管理区域内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向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大会筹备组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等支持。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

  (一)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消防设施、消防器材、防盗门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改造、维修、运行、保养、检验检测的有关资料;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四)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业主名册;

  (六)签订的供电、供水、垃圾清运、通信网络等书面协议;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如实公示并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同时通过其他便捷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信用信息和服务咨询投诉电话,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五)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包括涉及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的明细;

  (六)水、电等公共能耗总量、明细及费用分摊情况;

  (七)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包括与公共收益相关的合同或者协议等;

  (八)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八项应当持续公示并及时更新,第五项至第七项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解答。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二)挪用或者擅自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

  (三)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四)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擅自侵占绿地、砍伐树木;

  (五)擅自利用、许可或者默许他人在公共场地、共用部位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利用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等;

  (六)未依法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擅自停止服务或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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