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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11)

  (七)限定业主、物业使用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装修装饰材料或者提供的服务;

  (八)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捆绑收费以及收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外的费用;

  (九)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费、不配合管理等为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十)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十一)泄露或者擅自使用业主信息,或者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采取暴力行为;

  (十二)损害业主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物业费由物业使用人支付的,业主负有连带责任。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短信息等方式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后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可以在业主户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欠费情况予以公告,物业服务人也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结清物业费;未结清的,买卖双方应当对物业费的结算作出约定,并告知物业服务人;约定由买受方支付的,业主负有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供电、供水、供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及行业技术规范向最终用户提供装表到户、维护到户、收费到户的服务。

  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费用,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交费而对已交费用户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停止服务。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费用和对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委托费用及支付方式等。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的,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自行负责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人接受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相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手续费等费用。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进行代收费用清算。未清算的,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不得以未收到费用为由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与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

  (二)没有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且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的,与居(村)民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

  (三)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与自行管理的执行人或者负责人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各方应当做好查验记录。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时间、查验内容、查验结论、存在问题及其处理意见等,并由移交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第六十八条 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期限外,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交接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移交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二)移交业主共有部分;

  (三)公共收益的结余;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其他纠纷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前款事项或者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可以向辖区公安派出所请求协助,或者提起诉讼,要求原物业服务人移交前款事项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原物业服务人有破坏设施设备、毁坏账册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且业主大会尚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的,由业主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从应急物业服务人备选库中随机抽选一家物业服务人,提供供电、供水、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

  没有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申请,由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从应急物业服务人备选库中随机抽选一家物业服务人提供应急服务。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服务事项、负责人员、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依法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新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应急物业服务人备选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公开、自愿、择优的原则建立。

  第七十条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制定业主自行管理方案。方案应当经全体业主依法表决通过,并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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