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15)
(四)指导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五)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人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示范文本和指导规则;
(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举报;
(八)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九)对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信用评价管理;
(十)指导监督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第三方评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工作:
(一)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的规划审查和规划验收、整治改造,对专有部分、共有部分权属的登记,依法提供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资料,以及违法建筑、违法搭建的认定;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经营证照、物业服务收费、车辆停放收费、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使用以及计量器具等监督检查;
(三)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养犬、保安服务、车辆停放等监督管理;
(四)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防、突发公共事件等处置、应急救援;
(五)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开展社区建设和治理相关工作,指导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开展养老服务;
(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开展疾病防控、计划生育工作;
(八)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开展物业服务与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以及依法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九)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污染排放等监督检查;
(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十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
已经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关主管部门职责分工另有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物业管理的工作机构,配备和落实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经费,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调整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筹备、成立、选举、换届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纠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法决定;
(四)培训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每年开展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培训;
(五)办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备案手续;
(六)参与物业承接查验,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应急物业服务人选聘;
(八)组织召开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处理物业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
(九)建立完善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
(十)提供物业管理活动各方的信用信息;
(十一)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法定的义务;
(十二)监督业主、物业使用人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物业;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二条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的下列工作:
(一)配合开展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工作;
(二)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推荐业主委员会委员人选;
(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四)依法参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
(五)调解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矛盾和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下设环境和物业管理小组,督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履行职责。
第九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监管平台,制定物业服务人信用等级评价体系,建立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等信用信息档案,记录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物业服务人合同履行、涉及物业管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支持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评估机构,鼓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通过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物业承接查验和物业服务标准、服务质量、收费标准、履行情况等进行评估,及时有效解决物业管理纠纷。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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