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小组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小组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的维护和应对突发事件等方面的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

  (六)履行其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七)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向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之日起成立。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遵循规划在先、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的原则,综合考虑建设用地宗地范围、物业类型、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新建物业项目内住宅和非住宅等不同物业类型,具有独立的配套设施设备并能够独立管理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已经投入使用且形成二个以上独立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和不影响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三条 新建物业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前,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意见。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划拨文件中予以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新建物业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销售手续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书面申请。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应当将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以图文形式予以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四至范围;

  (二)地上地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名称、位置和面积;

  (三)规划车位数量和位置;

  (四)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五)人民防空工程位置和面积;

  (六)需要公示的其他场所和设施设备。

  业主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查询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资料。

  第十四条 已投入使用,但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划定或者确需调整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征得拟划分或者拟调整区域业主同意后划定或者调整。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或者调整后,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动产权属登记已经完成,涉及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调整的,相关权利人应当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一)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

  (二)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业主人数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三)首套房屋交付使用满两年。

总共18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