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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5)
  提倡业主大会参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示范文本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管理规约草案内容与示范文本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在提请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前以醒目方式将不一致的内容进行公示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健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管理使用制度。

  业主共同作出的决定,应当加盖业主大会印章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业主大会印章;需要使用业主大会印章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自行管理的执行人向居(村)民委员会提出。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依法选举产生,对业主大会负责,受业主大会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续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退出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调解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制止;

  (六)督促业主支付物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提出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方案以及经营收益的管理、分配与使用方案;

  (九)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十)配合、支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监督、指导下参与社区治理工作;

  (十一)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人数为五至十一人单数;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通过业主自荐或者业主推选、居(村)民委员会推荐的方式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审查候选人资格,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提出候选人名单,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认。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候选人涉及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相关的信息。

  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后的七日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并自选举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委员的名单。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开发的物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按照规划建筑面积比例预留尚未开发物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名额,预留名额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明确。分期开发期间成立的业主大会、选举的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能损害后期开发物业业主的合法权益。

  鼓励业主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以及法律、财务、工程等专业人员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

  支持符合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进行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政策和日常运作规范等培训。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服务的物业服务人任职;

  (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服务的物业服务人的出资人;

  (四)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违法出租房屋等情形且未改正;

  (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业主大会依法决定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户数等因素,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不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候补委员的任职条件、选举规则和任职终止等按照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有关规定执行。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出现缺额时,按照候补委员的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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