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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3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四章 设施与器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服务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统筹规划、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等规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辖区的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管理部门所属燃气行业机构具体负责与燃气相关的事务性、服务性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储备应急预案,依据规划预留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推广安全、节能、低碳、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鼓励、支持运用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智慧燃气。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实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条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城乡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城乡燃气设施,有计划、分步骤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和设施建设,逐步推动农村地区使用管道供气。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民用建筑,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确保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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