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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自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项目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建立完善项目档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经营。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依照经营许可的区域、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个人从事瓶装燃气分销经营活动,可以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分销点,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除具备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合法的瓶装燃气供应渠道;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提交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和文件。符合条件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管理部门根据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与企业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后,应当将经营主体、区域、期限等协议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以及期限;

  (二)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四)燃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五)燃气设施的建设计划;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

  (十)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

  (二)在特许经营许可的区域内经营;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承担市政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保障燃气设施、设备完好,保障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五)接受相关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以及相关的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城乡建设发展趋势,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二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三条 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终止协议,取消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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