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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4)

  管道燃气居民用气配气价格调整,应当举行听证,听取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 在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鼓励、支持使用管道燃气。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道燃气供气。

  第三十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经营者按照规定有计划、分步骤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燃气经营者配气成本。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燃气经营者不得向其供气。

  第三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倒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二)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三)在公共用餐区域和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燃气经营者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经营和服务水平。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运行相适应的信息采集机制,汇集燃气经营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瓶装燃气智能管理系统,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气瓶在流通环节全过程跟踪管理。

  第四十条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和医院、学校、公共交通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四章 设施与器具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以及重要燃气设施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在管道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作业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管道燃气经营者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

  (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查制度,向社会公布二十四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组织抢险、抢修。燃气设施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险、抢修。

  第四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必须符合产品标准,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放市场。

  不得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四十五条 管道燃气设施安装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不低于二年。

  第四十六条 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安装、维修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管道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予以处置。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内撤出相关人员,并责令暂时停止使用该设施;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十八条 燃气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燃气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储存、使用、经营燃气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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