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5)
燃气用户有权就应当公开的燃气安全、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区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推动建立统一的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对燃气安全实行全过程监管,提高燃气行业安全监管能力。具备条件的县(市)可以建立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与设区的市级平台对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对不符合有关许可条件给予许可;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未及时移送并记录备查,或者接受移送的部门未及时进行处理;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没有依法及时处理;
(六)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投诉或者举报,不在规定时间内处理;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瓶装燃气充装量与标称重量不相符,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二)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三)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未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四)气瓶充装后,未标明充装单位。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燃气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倒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二)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三)在公共用餐区域和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工业企业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办理项目核准(备案)、规划许可、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等法定手续,按照标准和规范运行燃气设施,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加强燃气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燃气设施的使用安全。
燃气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自建燃气设施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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