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3)
(二)沿海潮位站的保护范围为基本水尺周围200米;
(三)水文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监测设施周围10米及监测场所周围15米。
第三十二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或者避让,交通运输、海事、应急管理、公安部门应予以协助。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河段内有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海事部门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水域内从事养殖等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利用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等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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