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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2014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特种行业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印刷业;

  (五)废旧金属收购业;

  (六)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

  (七)开锁业;

  (八)寄卖业;

  (九)二手机动车交易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根据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需要,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六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要求;

  (三)有健全的治安防范措施;

  (四)按照规定配置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场所和相关设备设施的证明;

  (二)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旅馆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许可。符合法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歇业备案后三日内,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颁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告知特种行业经营者到公安机关备案。

  特种行业经营者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得的备案信息,不要求当事人提供。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歇业备案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在接受特种行业经营者备案时应当出具备案回执,并书面告知其应当遵守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经备案的开锁业经营者,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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