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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防范工作。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人员是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十四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保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从业人员离职的,其资料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五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指导以及治安检查,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嫌疑赃物,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六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保管库房、停车场等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存六十日以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非法透露有关的个人信息。

  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根据治安管理需要可以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七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住宿的旅客,核对其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其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住宿时间等信息,实时录入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并传报公安机关;

  (二)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或者发现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提示招领。三个月后无人领取的,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典当业经营者收当、续当、赎当实行查验登记和保管等制度,不得收当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财物。

  第十九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同时对委托单位名称、地址以及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进行登记。登记材料至少保存三年;

  (二)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保管公章和作废公章的销毁工作。对逾期三个月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理;

  (三)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询公章信息或者进行公章印迹对比。

  第二十条 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矿区、油田、港口、机场、码头、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和铁路沿线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收购铁路、油田、供电、供水、供气、电信通讯、广播电视、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时,核对出售单位的证明,并对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三)发现疑似放射性污染物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四)不得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需在聘用从业人员后七日内将从业人员的相关个人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二)上门开启房锁前确认委托人身份,有邻居、物业管理人员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当场证明,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开启汽车锁具的,核对委托人拥有汽车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件;不能提供证明的,在公安机关派员见证下可以开锁;

  (四)填写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样式的开锁服务记录单,并由委托人、见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确认并记录联系方式,开锁服务记录单至少保存三个月;

  (五)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

  (六)禁止向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开锁从业人员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传授开锁技术。

  第二十二条 从事寄卖业、二手机动车交易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信息以及物品所属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物品为机动车的,核对行驶证原件,登记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三)拟改变经营物品原貌的,在经营物品改变原貌前拍照并保存其照片;

  (四)登记材料和照片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三条 其他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特种行业经营者开展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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