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制定的各项政策定期评估评价,对行之有效的惠企政策,应当保持其稳定性和连续性;对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制约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应当及时清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便捷高效、公开透明、控制风险的原则,实施简易注销登记,推行注销“一网”服务,提高中小企业退出服务规范化、标准化、智能化水平。
税务机关应当推行税务注销分类处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纳税人税务注销实施容缺办理,实现即时办结。
对不存在欠发欠缴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税款罚款以及其他债务的中小企业,全体股东、出资人、合伙人书面承诺对本企业的债务和因未清算注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可以适用承诺注销。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检验检测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公共服务平台的互联互通。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创新、上市辅导、质量管理、安全管理、信息化运用、数字化赋能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学会、市场中介组织等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个转企、小升规、规改股、股上市等壮大企业规模和优化企业运营模式的工作,支持中小企业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临规企业动态,协调商贸、文旅、科技等主管部门,强化政策支持,开展专项融资服务,为其参加各类经贸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政府采购项目和政策扶持资金,培育其尽快成为规上企业。
临规企业的标准由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知识产权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联动衔接,实现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信息互通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新闻出版、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立案协助、调查取证、证据互认工作机制,在知识产权申请、授权、维权援助、运营转化等方面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提示中小企业在开展招商引资和产品技术贸易时,注重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中小企业降低用工、用能、用地、物流、网络等成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减税降费政策。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物流基础设施,加强物流节点、物流园区、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发展陆海联运、公铁联运、生鲜农产品物流和冷链运输物流,培育和扶持物流企业,提高城乡流通效率。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款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审计监管、绩效考核中查处和纠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行为。
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对中小企业的行政执法行为,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并对信用良好、合法经营的企业减少执法频次。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检查机制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问题的综合治理机制。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检查或者联合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改进和优化对中小企业的监管方式,引导中小企业改正在环保社保、质量安全、信用财务等方面不规范的问题,对新产业、新业态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水平。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处罚容错机制,公布免罚轻罚清单。对中小企业初次违法且后果轻微并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司法机关对中小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并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不得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除依法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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