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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3)

对涉嫌违法的中小企业和有关人员财产处置,应当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依法保护涉案企业和人员的财产权。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中小企业的各类案件,平等保护中小企业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提高审判和执行效率,防止因诉讼拖延影响企业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中小企业先进典型,报道优秀企业家的先进事迹,营造尊重和激励企业家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实施下列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以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等方式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的;

(二)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以及接受指定服务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达标、升级等活动的;

(六)截留、挪用、侵占、贪污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或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

(七)违法干扰、阻碍、限制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拒不执行国家以及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十)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办理的;

(十一)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创新创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需要政府调节的关键性、创新型行业领域,结合本地实际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或者利用现有相关政府投资基金,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引导风险投资及其他社会资本支持初创期、高成长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中小企业的发展,促进创新创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对拟从事大量消耗资源能源与污染排放程度偏高行业的中小企业,应当提示政策性风险。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引导中小企业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培育“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群体。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推荐参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和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鼓励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市场开拓等环节,推进应用移动通信、工业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虚拟现实、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推进技术升级、装备更新、产品迭代和工艺流程改造,提高生产经营效率,促进转型升级。

鼓励中小企业在智慧城市、商贸流通、健康养老、家政服务、文体旅游等方面推进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和跨界融合。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合作建立各类研发创新平台,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研发费用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支持具有一定创新能力的中小企业开展行业关键技术攻关和关键产品研发,参与承担重点领域关键技术和重大项目攻关等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工业设计、工艺美术、工业旅游、工业遗产保护和开发等工业文化产业,鼓励中小企业建立工业设计中心,提高工业设计能力,创新设计产品和设计服务。

鼓励制造业中小企业探索共享制造新模式,发展新型营销模式,促进制造业发展模式和企业形态变革。

鼓励中小企业发展循环农业、再制造产业等新业态,推广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碳排放交易等新模式。

第二十八条引导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和产学研战略联盟等方式,加强产学研合作。建立遵循契约精神、市场目标明确、优势互补、成果共享、风险分担的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

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放共享试验设施、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等科技资源,支持科研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研究攻关,开展技术、资源的共享、交流和转移。

省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创新科技成果评价方式方法,坚持科技创新质量、绩效、贡献为核心的评价导向,综合评价科研人员与中小企业合作科技成果的科学、技术、经济、社会、文化价值,作为其获得科研项目立项、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评选表彰等事项的重要依据。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等部门制定科技成果评价的具体办法,对科技成果的评价与科技人员的奖励作出规定。

科研人员在科技成果转让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中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九条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

鼓励中小企业加快品牌建设,打造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品牌。支持中小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打造产业集群区域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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