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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支持金融机构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改进授信审批和风险管理模型,将中小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企业资信作为授信主要依据,加大首贷、信用贷、中长期贷款和无形资产抵押贷款投放规模和力度。

金融机构不得违规收费或者变相附加不合理贷款条件,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者协商约定将中小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不得变相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

中小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比例足额提供抵押、质押物申请贷款的,金融机构不得要求中小企业重复提供担保公司担保或者就抵押、质押物进行再次保险。

第四十三条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应收账款融资、订单融资和存货、仓单融资等担保融资。

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提供便利。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对违反前款规定影响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十四条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续贷业务,对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提前开展贷款调查与评审。符合标准和条件的,依照程序办理续贷。

支持商业银行建立小额票据贴现中心专门为中小企业持有的小额商业汇票进行贴现。

第四十五条鼓励金融机构根据中小企业纳税、缴费等信用信息给予便捷高效的信贷支持,运用金融科技手段加强风险评估与信贷决策支持,提高中小企业贷款审批效率。

鼓励第三方征信、评级机构利用大数据资源和技术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评价或者评级、应用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企业融资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对接以及信用服务。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资本金补充和风险补偿方面做出制度性安排,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担保服务。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保证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的比例达到国家要求。

支持社会资本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规范可持续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第四十七条鼓励保险机构开展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等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特点的保险产品,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的风险保障能力。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面向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将不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养老医疗、教育辅导、社区建设、志愿服务等民生事项,面向具有专业资质的中小企业购买服务。

不得以中小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经营许可事项或者其他政务服务事项。中小企业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不予处罚。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参与龙粤对口合作等省外经贸活动,通过举办或者组织企业参加产品推介、展览展销、协作配套等方式,帮助中小企业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参与跨区域产业供应链分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服务平台建设,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供指导和服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五十二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采购人应当提高政府采购首付款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合同总额百分之三十,对中小微企业不低于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政府采购不得以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开放合作,对从事进出口经营的中小企业,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建立海外仓、海外营销公司等国际营销网络,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发展内外贸同标准、同品质产品,帮助消除出口产品内销的制度阻碍,助力外贸中小企业开拓国内销售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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