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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9年1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5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公权力行使,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践行服务理念,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推动实现政务服务简约高效、要素获取便利快捷、惠企利民政策精准易享、发展机会公平可及、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舒心满意,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包容、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领导责任、工作推进、督导检查、考核评价工作体系,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措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强化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意识,转变重管理、轻服务的观念,做到有需必应、无事不扰,当好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的服务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鼓励支持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并复制推广先进地区的改革措施。

哈尔滨新区、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哈大齐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等应当按照权限规定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措施,发挥其优化营商环境示范引领作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按年度组织对全省营商环境指标水平开展评价。

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应当将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作为衡量营商环境水平的主要依据。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将召开会议、制作台账等作为主要评价依据,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按照相关规定委托专业性强、公信力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的,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营商环境评价期间,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参评地方承接或者参与承接评价咨询、培训、课题研究、信息系统建设等各类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将评价信息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省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受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考核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媒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首创经验和典型做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十条 每年11月1日所在周为黑龙江省企业家宣传周,弘扬企业家精神。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生态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政务环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我帮办”等工作机制,为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提供高效、便利、规范的政务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体系,加强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协同管理和服务,推动政务服务运行标准化、服务供给规范化、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办事便利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场所、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建设、运行管理,实行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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