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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10)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畅通渠道并及时受理有关投诉举报,实行直接查办、快速查办或者按责转办、限时办结、跟踪督办,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办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举报经查实损害营商环境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投诉、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的,应当记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按时反馈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举报案件,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在投诉举报案件办理期间,被投诉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税务稽查、市场监管、城管执法、消防安全检查、环保督察等行政执法手段向投诉人、举报人施加压力。

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并根据需要配合处理,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营商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损害营商环境和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不到位等共性问题的监督,并督促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整改,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有效解决共性问题。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

(一)组织督查、专项检查、明察暗访;

(二)受理投诉举报,开展个案调查;

(三)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开展检查、调查;

(四)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工作人员;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制作笔录;

(六)封存、暂扣、调取有关案卷、票据、账簿、文件等资料;

(七)网上政务服务监督;

(八)通报并公开曝光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出《营商环境监督通知书》,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处理决定,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移交有权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有关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问责意见。有权机关应当依纪依法问责,并及时将问责结果向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反馈。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工程建设、采购或者对合作者的自由选择;

(二)滥用权力袒护有关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有偿宣传或者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

(四)向市场主体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要求市场主体无偿或者不合理低价提供劳务或者技术;

(五)借用市场主体财物,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市场主体的拨款或者依法应当退还市场主体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补助资金等财物;

(六)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经营性培训;

(七)侵害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泄露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信息;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为其他单位、个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或者以市场主体名义借款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

(九)向市场主体摊派、索要赞助或者强制市场主体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在接受有关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一)不及时公开惠企政策,造成市场主体不能公平享受惠企政策;

(十二)其他损害营商环境或者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有责任追究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下列意见: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取消、收回奖励;

(三)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四)责令引咎辞职;

(五)责令辞退、解聘;

(六)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取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退还或者上缴国库。

第九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应当依纪依法从重处理:

(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不在规定期限内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

(三)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或者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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