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11)
(五)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或者通过行政执法手段施加压力的;
(六)与违法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违法的;
(七)枉法办案、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依纪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九十四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勒拿卡要、刁难市场主体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勤勉尽责,但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未能实现预期目标,其工作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实施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谋取私利并且未损害公共利益的,对其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
第九十六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第九十七条 适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办理该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核查发现未履行承诺或者虚假承诺的,应当依法予以指导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履行承诺、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撤销有关决定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公用企事业单位,包括电力、供排水、热力、燃气、通信、有线电视和公共交通等为社会公众提供产品、服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企业和事业单位。
本条例所称部门,包括行使行政权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中央国家机关驻本省机构、单位。
本条例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代表本部门、本单位履行公职的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以及雇员、聘用人员。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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