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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场所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有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已经通过线上提交申请材料的,不得要求提交纸质申请材料;已经通过线下受理的事项,不得要求补填网上流程。

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印章、企业电子登记档案与非电子证照、公文、印章、企业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可以专班推进,指定有关负责人和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提供全程代办、无偿帮办,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站,并推动集成式自助终端向村、社区、园区、商场、楼宇和银行、邮政、电信网点等场所延伸,为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政务服务事项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可以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示承诺的具体内容、方式、要求以及违反承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适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后两个月内,有关部门应当核查申请人承诺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容缺受理服务机制,依法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可以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主要申请材料和可以容缺受理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应当考量承接单位的承接能力,在人员、技术、设备等方面予以支持,加强对承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已经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或者以备案、证明、目录、计划、规划、指定、认证、年检等任何形式变相实施行政许可;不得违法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本年度行政许可办理、费用收取、监督检查等工作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省通过下列方式提高行政许可服务效能: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投资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许可程序,精简许可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许可在线并联办理;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许可流程,推行并联审批、联合勘验、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许可手续;

(三)建设施工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投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冬季停工期集中办理开工建设所需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市场主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项目,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自市场主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十日内组织自然资源、住建、人防、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联合预审服务;

(五)依法设立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政务服务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加盖政务服务机构印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原实施机关不得重复审批。

依法需要现场勘验的,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勘验期限,并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人开展指导。

市场主体依法取得资格、资质,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要求重复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价行政许可实施情况,优化办事流程,不得将行业规划布局和限制市场主体数量等不合理内容作为行政许可的条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省司法行政部门、营商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并实行证明事项互认共享。

证明事项清单之外,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索要证明。

能够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部门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获取证明信息,以及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重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除办理涉及国家安全、其他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或者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事项外,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生成的含有市场主体相关信息的专项信用报告,可以替代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有关单位不得再要求其重复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和全程网上办税,持续提升税收服务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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