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4)
根据法律授权确定本省税率标准的,应当充分征求意见,根据减轻税负、有利招商引资和创新创业、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原则,可以按照下限标准确定。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不得将企业经营服务性收费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已经收取的,应当限期返还。收费项目和保证金有上下限标准的,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通过建立完善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融资服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代偿损失核销参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有关规定,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根据公司治理规则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在防止新增隐性债务前提下,相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通过补充注册资本金等方式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给予支持。
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增强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功能,支持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发展。根据本地实际,编制融资担保目录,明确项目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咨询服务。鼓励和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完善信用评价和风险防控体系,优化风控机制,简化审核手续。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押、质押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逐步降低担保费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主体需求制定实施人才培养、开发、引进、流动、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政策,吸引、留住、用好本地人才,引进产业发展急需的各类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产业发展,加强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涉外业务等人才培养开发,引导高等院校毕业生及其他人才在本地就业创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牵头建立人力资源供需会商机制,推动高等院校、职业学院以及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有用人需求的市场主体合作,将市场主体的培训需求嵌入院校教学计划。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激励方式,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引进具体措施,在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看护、子女入学、赡养老人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求自行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待遇和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权属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制度,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但房地产开发用地除外。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建设用地区域评估,统一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土壤环境质量、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进行评估,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承担评估费用或者重复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区域评估的基础上,公布工业用地的准入条件和投资、能耗、环境、建设等标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等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减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共享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实现电力、供排水、热力、燃气、通信、有线电视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社团与市场主体合作,建立科技创新基地、创业孵化基地、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基地,推进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机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大型科研仪器等科技资源应当面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守信践诺
第三十八条 新官必须依法理旧账,政府政策及其行为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必须尊重历史、诚实守信、依法依规、担当作为、勇于创新,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营商环境改善、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则,落实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处置由于行政行为不规范导致在项目建设、土地规划利用、权属认定和其他政策兑现等方面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但应当排除违法违规对市场主体作出的不当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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