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5)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承担处置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的主体责任,制定处置此类事项的实施办法,摸清底数,建立处置台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处置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坚持依法依规原则,按照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处理,但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处理更有利于市场主体的,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争取处置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的政策支持,省、设区的市(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在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提供公共产品抵顶优惠政策兑现、以会签方式确认前置要件、补办手续等方式处置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

前款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与当事人依法依规协商处理,并签订协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协议(合同)、备忘录、文件、会议纪要等方式作出的政策承诺,市场主体已经按照协议(合同)、备忘录、文件、会议纪要等履行全部义务,但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无法兑现的,应当依法依规以现时市场评估价,通过资产冲抵等方式予以解决;因政府原因导致市场主体仅履行部分义务的,应当按照相应比例予以解决。

前款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与当事人依法依规协商处理,并签订协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与市场主体关于承诺给予土地政策的书面协议,符合签订时的法律法规,且市场主体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全部义务,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无法按照协议提供原土地的,应当通过补偿损失或者双方依法签订协议认可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已有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裁机构裁决、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遵照执行。

第四十四条 处置国有土地上房屋在不动产登记中涉及土地供应、规划许可、消防审批、欠缴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等前端环节的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不同时间段、不同类型分别采取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按照项目建设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补办手续。

处置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涉及土地使用年期的,由设区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结合实际建设情况确定;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下,拟供应土地可带建筑物一并进行公开出让。公开出让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建设时的建筑规范。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证缴分离”,在追缴土地出让价款和税费的同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对于按照规定能够补办规划验收等手续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并补办相关核实手续后办理不动产登记;对确因建成时间较早等原因不具备补办条件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前提下,按现状出具认定或者核实意见。

第四十五条 由于市场主体非自身的原因导致未办理相关证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予以补办。

第四十六条 处置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不需要资金就可以办理的,应当限时办结;以资产等可以置换抵顶的,应当及时办结;确需使用财政资金的,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四十七条 处置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涉及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依法处罚后,应当支持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但按照法律规定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在处置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时,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处置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规避和推卸责任,不得强行要求市场主体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依法依规建立健全政务信用记录和惩戒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人才引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投资融资、涉企收费等领域出现违法违规、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行为的,设区的市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行为纳入政务信用记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处置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应当将综合性工作方案纳入容错纠错免责台账,报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置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符合容错免责相关规定的,不予追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四章 市场环境

第五十一条 全面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平等进入。

禁止制定、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