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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7)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招商引资政策。招商引资政策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开。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与市场主体签订招商引资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本级和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备案。招商引资项目备案后,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开展项目落地保障工作,并对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监管责任,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侵害用户和消费者利益、危害市场秩序的;

(二)偷税、逃税、骗税、抗税、骗汇、非法金融活动等危害金融税收秩序的;

(三)在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等危害建筑市场秩序的;

(四)侵害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

(五)为排挤竞争对手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垄断行为危害市场秩序的;

(六)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危害市场秩序的。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立案,建立快侦快办、挂牌督办等工作机制,为市场主体追赃挽损;依法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列明不予立案理由。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适合以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纳入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在省、设区的市两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场内交易,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黑龙江)网站和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发布交易目录、公告、程序、公示、结果等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有关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对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免收交易服务费。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交易规则和进场交易目录,明确交易机构的职责,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三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并按照规定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非法收取接入费、入网费等费用。

公用企事业单位和自然资源、住建、消防、人防等部门不得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强迫市场主体接受指定设计单位、采购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监理单位等不合理条件。

第六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快金融数字化转型,开展金融科技创新,依托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利用社会信用信息创新惠及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的金融产品,提高其融资便利度、申贷获得率。

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取消各类违规手续费,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鼓励金融机构向企业明示贷款综合融资成本。

第六十五条 无法定依据或者未纳入中介服务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实施行政权力事项的必要条件。除法定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与中介机构存在利益关联。已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中介服务事项依法由行政相对人委托的,应当由其自主选择中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中介机构并支付费用,不得违法向行政相对人收取费用。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主管行业领域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管、惩戒等机制,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二)违法确定收费标准、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的;

(四)违反业务规范、职业道德的;

(五)其他扰乱市场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并建立与行业协会、商会沟通联系机制。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反映会员诉求,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为会员提供服务,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者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认定,不得违法开展评比表彰、强制培训,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提高注销便利度。

市场主体申请注销前,应当及时办结税费清缴。

适用简易程序办理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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