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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8)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企业破产管理人,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运用各类强制执行措施,保障市场主体胜诉权益;相关执行部门未穷尽调查手段,不得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止执行程序。

第五章 开放环境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并对外公布。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市场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参与境外投资、科技合作等活动,建立健全涉外经贸纠纷预防和解决机制,强化对外部经济风险的识别、预警和处置。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应当建立涉外商事纠纷调解、仲裁、诉讼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快捷的纠纷解决服务。

第七十三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外事、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以及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下列服务:

(一)搭建对外交流平台;

(二)提供进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信息等方面的帮助;

(三)预警、通报有关国家和地区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四)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法律等方面的培训;

(五)与对外交流相关的其他服务。

第七十四条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海关、边检、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商务以及口岸管理等部门建立出入境信息共享、联检联查工作机制,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简化通关流程,提高口岸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七十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执行相关规定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间;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并按规定履行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核等程序;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实施行业规划过程中,行业主管部门在新旧规划衔接期间,应当制定过渡时期解决方案,明确办理相关行政审批的条件、流程、材料、时限等内容。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元宇宙等现代化技术手段,推动有关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为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分类监管、信用监管、联合执法等提供支撑,提升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实行的全覆盖重点监管,因发生事故、依法检验检查不合格、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开展的特定调查,以及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实施。

除前款规定的行政检查外,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开展行政检查应当按照年度检查计划进行,年度检查计划应当明确检查任务、依据、时间、具体方式等,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未列入年度检查计划的,不得擅自进行检查。同一系统的有关部门已对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本年度不得对该市场主体的同一事项再次检查。

第七十七条 除直接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行政检查前,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级分类评价结果制定抽查计划,对于信用风险低的市场主体,可以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对于检查过程中涉及的市场主体商业秘密,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同一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多项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检查的,按照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应当由综合监管事项发起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未列入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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