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9)
本省实行“亮码入企”行政检查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进入企业开展行政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检查码”,并对行政检查全过程进行记录,将行政检查主体、人员、内容和结果等数据实时上传至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平台,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跟踪监督。对未出示“检查码”的行政检查,被检查企业有权拒绝。
被检查企业可以通过扫描“检查码”核验检查信息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对检查行为进行评价。
行政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结论,并载明行政检查的时间、人员、内容和结果,由当事人和检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推进涉企行政执法监管方式创新,建立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等,对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十九条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并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调解能力。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各级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规范化,悬挂统一标识,提供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规范和提升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工作质效,强化热线平台功能,有关部门应当在场地、设施、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法律维权服务。
第八十三条 没有确凿证据和法律依据,司法机关不得对市场主体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关键作用的技术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经济犯罪处理,防止将民事案件变为刑事案件办理。
对市场主体及其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关键作用的技术人员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应当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强和改进执行及执行监督工作,提高审判和执行效率。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生效后,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司法机关解封、解冻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处理或者延迟返还。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及时查处损害营商环境的案件。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政协委员提案、视察、调研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民主监督。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代表、工商联代表、无党派人士、法律职业人员、专家学者以及市场主体代表、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特邀监督员协助开展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对于贯彻执行本条例不力、存在突出问题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应当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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