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条例
(2025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提高资产使用效能,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推动机关事务工作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党和国家中心工作,更好服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关事务管理,是指对保障机关正常运行所需资产、资源、服务、经费等事项进行计划、组织、协调和控制等的行政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以资产管理为基础的本级机关事务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明确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级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下级有关机关事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的工作机制,并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机关应当对本单位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开展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资产管理职责:
(一)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和资产绩效管理制度;
(三)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实物定额;
(四)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房产、土地、公务用车等机关资产进行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机关应当加强本单位资产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单位的资产配置计划;
(二)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机关用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管理,指导下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共用配套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与办公用房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分配使用凭证。
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在核定面积内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出租、出借、租用、借用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和维修应当执行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标准,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闲置办公用房,可以按照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可以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和监督下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管理制度,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特殊用途等理由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
(二)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
(三)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所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四)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用新能源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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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