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推进公物仓建设,有效整合、盘活利用机关闲置资产。
第十九条 处置办公用房等资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机关资产处置利用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机关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机关节能管理的相关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机关节能规划,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
各级机关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完善本级机关能源消耗定额。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广合同能源管理在机关节电、节水、节油、节气、节热等方面的应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将反食品浪费纳入建设节约型机关活动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机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工作。
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按照职责加强对本级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级机关办公、会议、活动、物业、食堂餐饮和周转住房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关物业服务标准,指导和监督本级机关开展办公场所物业服务。
鼓励和支持各级机关按照物业管理机构与物业服务机构相分离的原则,推动物业服务市场化。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对办公用房配置和维修、节能或者集中办公区服务保障等事项统一管理的,所需经费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编制年度支出计划和预算安排建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
各级机关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国家规定的机关运行成本统计调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六章 保障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机关事务标准化工作,健全机关事务标准体系,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已有平台,建设机关事务管理信息系统,推进机关事务管理方式、业务流程和服务模式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提升机关事务管理效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加强机关安全风险防控,完善安全监管机制,定期开展安全培训和演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规建设、配置、使用、维修、处置办公用房,擅自出租、出借、租用、借用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
(二)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所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的;
(三)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的;
(四)超出规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提供后勤服务的;
(五)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或者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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