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3)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地方病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删去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中的“卫生”、“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畜牧业”、“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牧主管部门”。“地方病病区的人民政府”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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