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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四届〕第八十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三、增加五条,作为第三条至第七条: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围绕自治区发展大局和中心工作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将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六)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七、增加两条,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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