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3)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在“代表小组活动的内容”后增加“主要包括”。
第四项至第六项修改为:“(四)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交流依法履职的经验;
“(六)参加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其他活动。”
十九、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依托代表家站、基层联系点、人大代表线上履职平台等渠道,按照就地就近和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原则,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鼓励代表根据自身专业特长和实际情况,积极参加社区报到、先行调解等活动,发挥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二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安排,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二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根据安排,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调研。”
二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反馈。
“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和专题调研后,应当及时将视察和专题调研情况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二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会议,应当书面提出召集理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收到代表的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是否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
二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他活动。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当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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