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4)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二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三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代表将代表证遗失的,应当向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及时为代表补办代表证。”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组织和安排的代表履职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三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三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自治区、设区的市、旗县级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人每年的活动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代表工作实际需要相应调整。”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依法统筹组织和安排代表履职活动,增强代表履职活动的计划性、组织性和规范性。
“年度代表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三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三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的联系,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为代表依法履职、加强履职学习培训等提供便利和服务。”
三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
四十、将第四十一条第五款修改为:“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四十二、增加三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及时通报情况。
“第五十四条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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