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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5)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加强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同时抄送交办机关。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

  “主任会议可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确定重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成员牵头督办,相关专门委员会具体督办,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做好督办的相关工作。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征求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者说明。”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四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代表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

  四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六、增加两条,作为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第六十一条 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

  四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或者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

  四十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四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在第一款中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后增加“,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五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五十一、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街道工作机构”修改为“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

  (二)将第二十条中的“全过程民主”修改为“全过程人民民主”。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各级”,将第四款中的“做出”修改为“作出”。

  (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有关机关、单位”修改为“有关单位”,第二款中的“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修改为“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将办法中的“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苏木乡级”修改为“苏木、乡、民族乡、镇的”。

  五十二、删去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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