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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四届〕第七十九号

  《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未成年人优先发展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建立政府主责、部门联动、家庭和学校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或者机制,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公安、网信、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困境未成年人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医疗康复服务体系、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心理健康关爱服务体系、人身安全保护体系、法定监护责任体系,强化要素保障支撑,有效提升困境未成年人的福利保障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孵化扶持专业机构等方式,培育未成年人保护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支持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工作服务。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未成年人信仰宗教或者参加宗教活动。

  国家机关、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发现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由本人向上述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首先接到的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营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培育、引导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心理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

  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当履行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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