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充分利用家长委员会、家长会、家访、家长开放日、家长接待日等渠道,加强与学校、教师的交流联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学校及教师教育或者纠正未成年人在校不当行为。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并给予相应的教育引导;接到有关单位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分析原因,积极配合专业机构采取干预措施。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和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生活和学习习惯,学会自主管理时间,提高自学、自理、自律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实施不安全行为、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寻找;发现涉嫌引诱、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火灾、触电、烧烫伤、溺水、中毒、锐器损害、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防触电、防溺水、防火灾、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动物伤害、防性侵、安全出行等方面的教育和指导,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应对危险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不得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不得实施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不得使未成年人置身于其他危险境地。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加强未成年人理想信念教育,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幼儿园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健全并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明确保护工作机构,建立、实施保护工作制度,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十八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免费、免试就近入学,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对转入专门学校的学生,应当保留其学籍,原决定机关决定转回的学生,不得拒绝接收。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长期不到校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将信息推送至未成年人居住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动态跟踪。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定期走访,协助学校、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做好劝返复学工作,发现上述未成年人疑似遭受侵害或者存在违法犯罪倾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教职员工准入查询制度,健全师德教育、典型引领、日常监管、考核评价、监督指导、举报核处、责任追究、权益保障、责任落实等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严肃查处违反师德师风行为。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对教职员工不当行为的投诉制度。
学校、幼儿园应当重视教职员工的心理健康,将心理健康教育作为必修内容纳入班主任及各学科教师、辅导员等相关人员的岗前培训、业务进修、日常培训等各类培训中。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对教师开展心理健康评估,发现存在不适宜继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情况,应当及时调整其岗位。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提高自身职业素养,以良好的品德、言行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泄露未成年人的隐私。
第二十一条 学校、教师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违反学校纪律的未成年学生实施教育惩戒,纠正不当行为。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实施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受教育惩戒、纪律处分的未成年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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