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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3)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证未成年学生每天综合体育锻炼时间,科学规范使用电子屏幕开展教学活动,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其出现近视、超重肥胖、脊柱侧弯等体质问题,建立未成年人体质监测制度,定期开展体检,并对体质监测、体检发现的问题进行必要的干预,督促、指导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采取健康保护措施。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相关课程和教学计划,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建立并完善心理健康问题的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加强与家庭、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专业心理健康机构等协同合作,共同预防、及时发现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问题,畅通预防转介干预就医通道,及时转介、诊断、治疗。特别关注进入青春期以及因突发事件、欺凌行为等造成心理创伤的未成年人,必要时进行心理辅导、干预,并对相关信息保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教育未成年学生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崇德向善、孝敬父母、尊重师长,指导未成年学生养成良好的学习、劳动和生活习惯,帮助其提高珍爱生命、团结友爱、平等互助、绿色环保、勤俭节约的意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学期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制定应对洪涝灾害、地震、传染性疾病、火灾、溺水、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进行必要的演练,帮助未成年人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掌握避险、逃生、防护、自救等常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制度,采取日常巡查、定期检查、技防监控等措施,加强安全保卫、场地设施、食品安全、校车乘车安全、文体活动、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开展校外研学、社会实践等活动,应当建立安全保障机制,明确安全保障责任,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未成年学生安全。

  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卫生环境和条件,以及为未成年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服装、教具、餐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生活用品,应当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密切关注未成年学生的到校、离校情况,保障其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可以通过提供延时服务、集中看管、兴趣小组、体育社团等必要支持,与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做好接送衔接。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不得公开发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

  学校、幼儿园应当落实健康第一教育理念,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娱乐、休息、睡眠时间。鼓励有条件的学校根据学生的需求为学生提供普惠性的午餐服务和午休设施。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普及未成年人在家庭生活、校园学习、社会活动中所必需的法律知识,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守法意识、规则意识、诚信意识和防范违法犯罪意识,自觉遵守法律规定,规范自身言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设立欺凌投诉、求助通道,公布学生欺凌防治工作联系人、联系方式,健全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定期排查,做好早期预警、及时上报等工作。发现有学生实施下列欺凌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

  (一)殴打、脚踏、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六)其他对未成年人构成心理伤害、身体伤害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成立学生欺凌治理组织,负责学生欺凌行为的预防和宣传教育、组织认定、实施矫治、提供援助等。学校接到关于学生欺凌报告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认为可能构成欺凌的,应当及时提交学生欺凌治理组织认定和处置,并通知相关学生的家长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学校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等严重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不同学校未成年学生之间发生的欺凌事件,应当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联合调查机制,对欺凌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未成年人开展适时、适度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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