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5)
(七)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穿孔等侵害其身体权的服务;
(八)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
(九)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一氧化二氮(笑气)等危害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化学品。
前款规定涉及的相关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和民宿、日租房、网约房、电竞酒店等新型住宿场所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查验未成年人及共同入住人员的身份证件,并按照规定做好信息登记、报送和访客管理等。发现下列可疑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未成年人单独入住、异性未成年人或者多名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没有合理解释的;
(二)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有疑点的;
(三)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可能存在被殴打、麻醉、胁迫等情形的;
(四)其他可疑情形。
台球室、点播影院、足浴店、洗浴中心等非住宿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留宿脱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并应当将未成年人夜晚滞留情况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立即采取必要保护措施,并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隐私部位遭受或者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三)未成年人意识不清、严重营养不良、身体存在多处损伤,存在或者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四)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被遗弃或者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六)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
(七)发现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
(八)其他侵害、疑似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未成年人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鼓励公民发现离家出走、夜不归宿或者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能力范围内进行劝阻、制止。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报告单位或者人员。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加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体系,构建健康安全的网络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帮助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使用网络习惯。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引导未成年学生正确使用网络,定期开展预防网络沉迷、预防网络欺凌、识别网络不良信息、保护个人隐私等宣传教育。学校应当采取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等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护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上网。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严格管理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避免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进行网络消费或者娱乐。
第四十五条 从事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活动的学校、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不同特点,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采取科学合理的预防和干预措施,不得通过体罚、变相体罚、殴打、辱骂、虐待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方式开展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活动。
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开展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所致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的基础研究和筛查评估、诊断、预防、干预等应用研究。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未成年人保护义务:
(一)将身份确认作为未成年人用户使用产品和服务的前提条件,以显著方式提示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
(二)建立涉及未成年人的信息审查、评估机制,对产品和服务内容定期检查,发现存在可能影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情形、利用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提示、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依法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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