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8)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涉未成年人权益案件审判工作,通过制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家庭教育指导令、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司法建议,为有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等方式,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应当制发相应文书,明确家庭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事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也可以委托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站)等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第六十三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并在生活和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发现看守所没有将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整改纠正。
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管理工作,将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纳入国民义务教育,并对义务教育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未成年犯管教场所应当对服刑在教未成年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相关职业技术学校应当予以协助,对学习培训考核合格、符合规定的,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四条 对被决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等的未成年人,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开展帮助、教育、复学、行为矫正等工作。
第八章 特别保护
第六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困境未成年人和其他需要特殊关爱的未成年人在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提供帮助。
第六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困境未成年人和其他需要特殊关爱的未成年人保障工作体系,健全困境未成年人保障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困境未成年人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公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流动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以及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转介处置机制。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困境未成年人和其他需要特殊关爱的未成年人信息采集、调查评估、监护指导、关爱帮扶等工作,建立信息台账并实行动态管理。
学校应当配合民政、卫生健康、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有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内未成年人因生活、教育、医疗、住房、监护等陷入困境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职责,并及时报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六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孤儿、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健全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纳入特困供养、最低生活保障等保障范围。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不法侵害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六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困境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慈善援助等政策,为困境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减轻医疗费用负担。
孤儿、纳入特困供养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的困境未成年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制度,保障残疾未成年人获得基本康复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排查精神残疾、智力残疾未成年人。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精神残疾、智力残疾未成年人生活陷入困境、存在侵害风险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引导和支持监护人为精神残疾、智力残疾未成年人办理残疾证。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双方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存在监护缺失情形,或者一方存在监护不当情形,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等危险状态的,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
承担临时监护职责的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未成年人生活照料、医疗救治和预防接种、教育、心理辅导、情感抚慰等工作,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必要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对需要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受监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有条件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拓展社会服务功能,开展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散居孤儿、残疾未成年人等的临时照料、康复训练、特殊教育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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