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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9)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在首次接触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时,应当主动询问其是否有需要委托照护或者临时监护的未成年家庭成员,并根据情况及时提供帮助。

  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发现地的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通报;存在与未成年子女失散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失散地的公安机关通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幼儿园未履行未成年人保护职责,造成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幼儿园未履行防欺凌责任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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