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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四届〕第七十八号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流通、加工、储备、应急、节约和监督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及其成品粮。杂粮包括谷子、糜黍、高粱、大麦、荞麦、燕麦、青稞、绿豆、芸豆、马铃薯、甘薯等。

  第三条 粮食安全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夯实粮食安全根基。

  第四条 自治区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具体责任,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财政、金融、科技等支持政策提高粮食安全保障能力,构建科学合理、安全高效的粮食供给保障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农牧、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粮食产能建设,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供求基本平衡、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粮食质量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和社会生产对粮食的需求。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安全保障投入和政策性农业保险政策,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增强粮食安全协同保障能力。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粮食安全科技创新,加强相关专业人才培养,以新质生产力提升粮食安全保障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引导形成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良好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粮食安全意识和节约意识公益宣传,对粮食安全违法行为、浪费粮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八条 自治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下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严格保护耕地。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调动耕地保护责任主体保护耕地的积极性。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严格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耕地质量保护责任,加强退化耕地治理,指导粮食生产者完善轮耕轮作制度,因地制宜采取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保护性耕作等措施提升耕地质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和种植用途监测网络,开展轮耕轮作管理、耕地质量调查和监测评价。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染源的监控,防范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耕地和农业用水,推进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与治理修复。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逐步把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提高农田保水保土保肥能力、抵御旱涝灾害能力、机械化耕作便捷水平。

  鼓励高标准农田经营主体自主推进水肥一体化、智能灌溉、墒情虫情自动监测、智慧气象服务等信息化建设。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将项目立项、实施、验收、使用等各阶段相关信息纳入信息化管理,强化全流程监管。

  鼓励开展农田建设工程质量保险,支持保险机构组织专业力量对投保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主体进行监督,防范工程质量风险。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标准农田管护机制,完善管护措施,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保障管护经费。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行业机构等方式,对水闸、泵站、电力设施等技术性较强的设施设备进行专业化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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