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水资源配置,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合理确定灌溉发展布局及规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田水利建设和运行维护,开展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和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达标提质工作,因地制宜发展高效节水农业。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土地保护协调机制,依法落实黑土地保护责任,定期开展黑土地调查、监测、分析评价工作。综合采取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盐碱地改造科研攻关,采取排水降渍、土壤改良、合理灌溉等措施分区分类开展盐碱耕地治理改良,逐步形成适应当地的盐碱地治理技术路径。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挖掘盐碱地开发利用潜力,加快选育耐盐碱特色品种,推广改良盐碱地有效做法,推动盐碱地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撂荒地排查,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依法采取代耕代种、认筹认种、订单种植等措施引导复耕。家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依法通过组织代耕代种等形式将撂荒地用于农业生产。
第三章 粮食生产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按照国家粮食安全保障有关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壤、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科学规划、系统谋划,制定粮食生产指导意见,优化调整种植结构,合理布局粮食生产,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提高粮食生产能力。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者的指导和服务,引导种植优质、高产的粮食品种,促进提高粮食单产和种植效益。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扶持粮食作物良种选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加强粮食作物种子科学研究和生产基地、服务体系建设,强化种子市场监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粮食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承担国家和自治区级粮食作物种子储备任务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储备任务得到落实。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支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粮食生产技术,因地制宜推广间作套种等种植方法,鼓励创新推广方式,提高粮食生产技术推广服务水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粮食生产者科学施用化肥、农药,合理使用农用薄膜,增施有机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提高粮食生产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智慧农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应当强化农业技术推广骨干人才培训,通过提供培训、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方式,提高粮食生产者应用先进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加强干旱、洪涝、低温、高温、大风、冰雹、霜冻等灾害防御防控技术研究应用和安全生产管理,落实灾害防治属地责任,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监测、防治和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从事粮食生产,通过基地建设、订单种植、订单收购以及提供加工、储存、营销服务等方式,推行粮食生产集约化和适度规模经营。
鼓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通过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农业社会化服务、订单收购、收益分红等方式与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提升农户种粮收益。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落实粮食价格形成机制,加强粮食市场监测预警,强化产销对接,促进农业增效、粮食生产者增收,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应当规范农业保险市场秩序,强化投保精准性管理,推动完善理赔机制和标准,支持建立农业保险预赔付机制,提高理赔服务质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规范保费补贴管理;引导和支持保险机构有针对性开发保险品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增强粮食生产者应对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建立健全对产粮大县的利益补偿机制,落实对产粮大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大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
第四章 粮食流通与加工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健全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依法保障粮食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坚持市场调节与宏观调控相结合,加强粮食流通管理,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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