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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3)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开展粮食收购,为粮食生产经营者开展粮食产销合作提供平台和服务,加强市场信息发布和收购政策解读,促进粮食有序流通和供需平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财政、农牧、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粮食收购保障工作。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企业与行政区域外粮食企业在粮食流通领域开展合作,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三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地资源优势,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粮食加工业,结合区域粮食生产加工特点,协调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的有效衔接,延伸粮食加工产业链。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提升粮食加工效率和品质,增加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色粮食基地和粮食产业园区建设,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粮食品牌,强化粮食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支持进行“蒙”字标认证,鼓励开展粮食品牌授权,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五章 粮食储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完善以自治区级储备为主,盟市级、旗县级储备为辅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体系。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所有权属于同级人民政府,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下达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结合自治区实际,确定自治区级和盟市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规模。

  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落实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规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优化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确保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建立本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九条 承储自治区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

  承储盟市级、旗县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第四十条 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对承储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定期检查粮食管理状况,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

  (二)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三)建立健全仓储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仓储设施;

  (四)执行粮食储备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制度,保证粮食储备达到收购、销售、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和质量等级;

  (五)实行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全过程记录,实现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

  (二)虚报、瞒报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品种;

  (三)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中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变更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品种、比例和储存地点;

  (五)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地方政府粮食储备霉坏、变质;

  (六)利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七)以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为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抵押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清偿债务、进行期货或者实物交割;

  (八)采取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或者其他虚列成本费用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贷款或者财政补贴;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应当根据品种特点、储存品质、储存年限等,实行均衡轮换,确保粮食质量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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