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4)
第四十三条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政府粮食储备。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储备基础设施以及质量检验能力建设,提高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水平,推广使用绿色储粮、科技储粮技术。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等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建设仓储设施,储存一定数量的粮食。
鼓励居民家庭平时根据需求储存一定数量的口粮。
第六章 粮食应急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布局合理、运转高效协调的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粮食应急预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应急加工、供应网点建设,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确保具备与当地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匹配的粮食应急加工、供应能力。
鼓励和支持粮食加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加强小包装粮油生产等应急加工能力建设。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牧、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情况,及时将粮食市场有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确认出现粮食应急状态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第五十条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第七章 粮食节约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引导激励与惩戒教育相结合的机制,加强对粮食节约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推进粮食节约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牧、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消费等环节的粮食节约工作。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粮食生产经营者推广运用先进、实用、高效的新技术、新装备、新设施,增强节粮减损能力,有效减少粮食生产、储存、流通、加工等环节的损失损耗。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粮食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利用闲置设施,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产后服务。引导粮食生产者使用科学储粮设施,提高科学储粮水平,减少散堆储粮等造成的损失。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粮食加工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和标样适度加工,合理控制加工精度,提高成品粮出品率。
第五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主动提醒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可以提供小份菜、半份菜,提示剩余食物打包并提供相应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引导公众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防止和减少粮食浪费。
公民个人和家庭就餐时应当根据个人健康状况、饮食习惯和用餐需求合理加工、点餐、取餐,养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杜绝浪费的良好习惯。
第五十五条 学校应当把粮食安全教育、勤俭节约教育融入思想政治课、国情教育等教育教学活动,引导学生形成勤俭节约、珍惜粮食的习惯。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加强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牧、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环节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牧、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需求、库存、价格等实行动态监测、分析预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传播虚假的粮食安全信息。
第五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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