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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5)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置。

  第六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将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对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工作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责任约谈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六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牧、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单位、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对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散布、传播虚假粮食安全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不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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