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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2)

  第十三条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明确防沙治沙的依据、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主要内容和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第十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沙治沙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对实施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规划实施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土地沙化预防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报告后,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气象干旱和沙尘暴天气进行监测、预报,发现气象干旱或者沙尘暴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草原、农牧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沙尘暴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灾后救援的组织管理和紧急处置机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管理和建设,严格落实基本草原保护制度、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防止草原退化、沙化、盐渍化。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核定的草原载畜量。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耕地质量保护提升和退化、沙化、盐渍化农田生态修复,组织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取保护性耕作、轮作等措施,提升耕地质量和农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沙区湿地保护,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发挥湿地生态功能,防止土地退化、沙化、盐渍化。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对矿区森林、草原、耕地、湿地等生态系统的破坏。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生态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态修复义务,防止土地沙化。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

  第二十二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调配和管理,在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计划时,应当考虑整个流域和区域植被保护的用水需求,防止因地下水和上游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破坏和土地沙化。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水技术,实施高效节水灌溉,大力发展节水林草,科学选择植被恢复模式,合理配置林草植被类型和密度,保障生态用水,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地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由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植树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的标准和具体任务,并逐片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完成。

  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在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之前,必须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因植物生长特性需要通过平茬等技术措施促进更新的,或者按照治理方案合理利用植物资源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土地沙化加重。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被管护制度,严格保护植被,并根据需要在苏木乡镇、嘎查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各类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包括植被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对不具备水源条件,且有可能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等灾害,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经批准实施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规定的内容同步实施生态保护和建设。

  项目建设地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地表植被保护与恢复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土地沙化或者沙化加重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典型荒漠生态系统保护,依法将沙化土地上具有特殊生态和景观价值的沙漠、戈壁、雅丹、古迹,以及典型自然人文景观、沙生植被、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集中分布的区域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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