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3)
第二十八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标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期限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封禁保护区以外的沙化土地,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旅游业、新能源产业和其他沙产业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先治理后利用,防止土地沙化加重。
第四章 沙化土地治理
第三十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播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三十一条 沙化土地治理应当突出重点,推进“三北”等重点生态工程建设,全力打好黄河“几字弯”攻坚战、科尔沁和浑善达克沙地歼灭战、河西走廊—塔克拉玛干沙漠边缘阻击战。
第三十二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沙化草原因地制宜采取生物和工程措施,改善草原生态功能。
第三十三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沙化耕地因地制宜采取轮作、秸秆还田、培肥地力以及冬春季免耕留茬等保护性耕作措施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防止土地持续沙化。对生态区位重要、风沙危害严重、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严重沙化耕地,纳入国家计划的,有序逐步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第三十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土流失地区,以小流域治理为单元,采取生物和工程措施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增强区域水土保持功能。
第三十五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候条件,依法开展人工增雨雪作业,促进沙化土地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并可以将所种植的林、草委托他人管护或者交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护。
第三十七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自治区依法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十九条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并明确后续管护责任主体和管护模式;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四十条 已经沙化的土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流和水渠两侧,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周围,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治理责任书,由责任单位负责组织造林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沙化土地治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裸露沙地、退化林地和退化、沙化、盐渍化草原收储机制,开展规模化治理。
第四十二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广应用集生态修复、产业发展、民生改善为一体的光伏治沙、以路治沙等治沙模式,改善荒漠生态环境。
第五章 沙化土地利用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结合当地资源禀赋和市场需求,适度有序发展节水、低碳、环保型特色沙产业。
第四十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沙地资源,推动中药材、优质牧草、木本粮油、特色林果等优势产业发展,推进沙区林草系列产品精深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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