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4)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适宜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上合理开发沙地资源,发展沙区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旅游业、新能源产业和其他沙产业。
第四十五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开发集沙漠治理、教育科研、休闲旅游于一体的生态项目,为社会提供科研、教育、体验、游憩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布局光伏治沙产业,支持在沙漠、戈壁、荒漠合理有序开发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项目。
第四十七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畜牧、旅游、风电、光伏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措施最大程度减轻对荒漠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八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防沙治沙建设项目中,鼓励和推广以工代赈模式,优先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参与造林种草、植被管护等,带动农牧民就业增收,促进乡村振兴。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农业、水利、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立若干防沙治沙子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防沙治沙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防沙治沙。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相关机制,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科学制定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水土保持等生态保护补偿标准。
第五十二条 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沙化土地治理后被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批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草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建设林木种苗基地和草种生产基地,科学选育优良树种和草种,为治理沙化土地提供优良种苗;兼顾生态效益与健康因素,避免选用易致人体过敏的树种和草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沙治沙区域合作机制建设,推动防沙治沙跨区域、跨流域联防联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联防联治,实行沙漠边缘和腹地、上风口和下风口、沙源区和路径区统筹谋划,构建点线面结合的生态防护网络。
沙化土地相邻的盟和设区的市、旗县(市、区)应当加强跨区域联防联治协作。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防沙治沙工作对外交流合作渠道,提升防沙治沙工作国际化水平。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依法开展防沙治沙对外交流合作。
第五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为防沙治沙提供金融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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