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四届〕第七十六号
《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服务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推动政企沟通协调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指导、协调、督促工作,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的落实进行监督。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统计监测和分析制度,定期发布监测、分析结果等有关信息,准确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发展运行情况。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发挥桥梁纽带和助手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畅通和规范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诉求表达通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依法经营,更好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第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科技创新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贡献力量。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及时公布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及其配套规定,同时公布各相关部门明确清晰的政策解读信息,及时将支持政策和服务信息推送至民营经济组织。
设置政策适应调整期的,政策实施部门应当指导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制定解决方案。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先进事迹,营造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舆论氛围。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媒体等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评估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以及实施效果,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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