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参与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的长效机制,激发民间投资活力,提高民间投资比重,增强市场主导的有效投资增长动力。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异地投资经营协助机制,协调解决民营经济组织在跨行政区域投资经营过程中遇到的不公平对待问题。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经营和混合所有制改革。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
第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应当进行招标投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设置项目库、名录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门槛;
(四)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相关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应当进行招标投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发布政府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等信息,提高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的透明度。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重点支持初创期、高成长性、支柱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经济组织的发展,并为其提供产业政策、创业服务、管理咨询、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高等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和政策优惠。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长期租赁、弹性年期、先租后让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产业用地。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通过优化流程、限时办结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动构建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的市场化分担机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获得融资担保服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金融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知识产权、股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第二十四条 鼓励保险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开发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贷款保证保险、信用保险,提高贷款保证保险的信贷额度,提高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覆盖率。
第二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向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安全、快捷、稳定和价格透明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境外投资、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海外维权等方面的指导和帮助,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四章 创新激励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民营经济组织深化产教融合,建立创新合作机制,培养符合民营经济组织需求的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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