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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3)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合作建立研发机构、技术中心、科研实验基地等科技创新平台,提高民营经济组织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能力。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仪器设备、试验场地等资源,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提供支持。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创业孵化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园区或者盘活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创客空间等,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建立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合作机制,引导国有企业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仪器设备、试验场地等资源,促进民营经济组织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发展,提升创新能力,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提升民营经济组织的市场竞争力。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牵头实施自治区重大示范工程、重点研发计划,支持开展关键共性技术及首台套装备研发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现代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型化工、绿色农畜产品加工、生物制造、现代服务业、数字经济、人工智能、低空经济等自治区重点产业集群发展。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应用创新。

  第三十五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进行开发利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色品牌保护机制,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加强品牌保护和推广,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联合、兼并、重组等方式进行品牌整合,提升产品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将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企业标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原始创新的保护,加大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部门协作,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联合激励机制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诚信经营。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清单之外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通过参与评比、达标、表彰获得的资格、荣誉和奖励,以及通过政府或者部门依法履行政策承诺或者合同协议等形式获得的优惠政策等,不得因相关政府或者部门制定新政策或者措施而予以取消或者改变,但有利的政策除外。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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